如何修复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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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修复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

 

债务人破产重整能否成功,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其中也离不开税收政策及征管制度的支持。国家税务总局自2003年起,开始探索纳税信用工作,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纳税信用管理进行了较为全面、完整的规定。但《办法》关注的重心是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纳税人,并未对破产重整等特殊状态下的企业给予关注。本文尝试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重整程序中的纳税信用问题

2014年《办法》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若干规范性文件进行补充、完善。纳税信用评价主要针对企业纳税人,以年度为周期,利用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由税务机关对其信用作出评价。评价结果采取百分制,分为A、B、M、C、D级,A级最高,D级最低。

D级纳税人指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正常户记录等直接判级确定情形的纳税人。这其中,欠缴税收债务是常见现象。2007年至2017年10年间,全国50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就有33家存在税收债务,六成企业有欠税现象。

破产法中,企业破产重整一般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期间指法院受理重整申请、裁定债务人重整,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通过及法院审查批准,或重整计划草案未得到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通过或法院不予批准的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指重整计划得到法院审查批准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法院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未能得到执行、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除此之外,还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法院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后的正常运营期间。以上三个阶段均涉及相应的纳税信用问题。

重整期间。重整期间的纳税信用问题主要集中在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时应考虑重整措施可行性,特别是融资、运营方面的重整措施。在拟定重整措施时,债务人或管理人需预判哪些具体重整措施会涉及纳税信用限制,哪些机构在与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关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对资金提供方有多大影响,相关运营措施会否受到税收征管乃至相关政府准入方面的限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可能或已被阻止出境。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该阶段是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关键时期,纳税信用对重整企业的影响也集中体现在这一阶段。首先就是融资措施是否会受到证监会、发改委、金融机构甚至部分政府性资金的严格审查;其次是相关政府部门对重整企业的行政许可审批、产品认证、新增项目核准等方面的纳税信用评价影响;还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分配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出行交通工具的限制、阻止出境等对企业相关人员出差的影响;社会公众、供应商、现有及潜在客户对重整企业的信用评价降低等影响。

正常运营期间。“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不得评价为A级”这一规定会让前述影响仍然存在。如企业未能及时修复纳税信用,则“D级评价保留2年”的规定仍会在企业正常运营期间,持续产生影响。

修复重整企业纳税信用的途径

目前社会各界对信用修复的含义、范围及方式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对如何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问题更是看法不一。主流观点认为重整后的企业有别于重整之前的企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认为,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整企业给予特别对待,为其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重整成功创造必要条件。

建立三方涉税沟通机制。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后,法院应主导建立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税务机关三方之间的涉税沟通机制。该机制在纳税信用方面的作用主要有:向法院、管理人介绍各税种管理要求、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信用相关规定及其实施情况;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拟的债务重组、融资、运营等措施可能遇到的纳税义务、纳税信用阻碍进行沟通;确认欠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边控状态,商请暂时解除阻止出境。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暂停惩戒。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税务机关通过涉税沟通机制等方式收到相关裁定书后,应暂停部分纳税信用惩戒措施。一是发票领用限制措施应暂时停止执行;二是对仅是因为负债累累、欠缴税款,并无其他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重整企业暂停执行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纳税评估从严、提高检查频次等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停止惩戒。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企业虽得以再生,但仍较孱弱,还需继续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税务机关应停止对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惩戒措施,视情况将其纳税信用上调为C级或M级,并抄送相关机构。

增加信用修复相关条款。鉴于《办法》未考虑破产重整这一特殊情况,应考虑修改《办法》,增加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条款。将涉税沟通机制、纳税信用等内容在《破产法》《税收征管法》修订中予以纳入,并在《税收征管法》的授权下修订《办法》,成熟时将《办法》上升为税务总局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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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9-02-20 20:43


栏目

财税干货


作者

财税佬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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