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空手套白狼的交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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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空手套白狼的交易结构


一起细思极恐的案例,委托人出资设立信托资金,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托公司收到4万管理费后,委托人先后11道令要求信托公司盖章,信托公司拒绝后,被委托人索赔1.2亿。一起普通民事案件,显露出一个“空手套白狼”、令人细思极恐的真实案例。

 

2015年10月中旬,一家由两名自然人股东注册成立的某资产管理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称“原告”),作为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信托合同》,原告将信托资金委托给被告,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信托资金总额4000万元,分期支付,首期为400万,信托费为当期资金的1%。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信托报酬4万元。

 

《信托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每期信托资金均全部用于向某私募机构出资,该私募机构成立后,将作为GP与其他LP一起设立某1号基金,某1号基金将100%出资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将资金用于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某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信托合同》所设计的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2015年10月底,被告信托公司受原告委托,与其他三家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注册成立某私募机构,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信托公司登记为控股股东,持股80%,认缴出资为4000万元。

 

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转账400万元,同日,被告向涉案私募机构实缴出资400万元。第二天,该私募机构作为唯一股东的项目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至此,信托合同约定的交易架构搭建完毕。涉案私募机构于2016年1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于2016年8月被基金业协会公告注销。

 

2016年3月—6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11道指令,要求被告加盖涉案私募机构公章:

1、私募机构涉及的法律服务协议。

2、私募机构就某机场项目与其他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

3、变更私募机构法定代表人。

4、办理私募机构及项目公司的税务登记事宜。

5、催办前述1-4项事宜的盖章。

6、催办前述1-5项事宜的盖章。

7、私募机构与其他公司达成财务顾问合作意向。

8、私募机构与某股权基金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原告称该业务能够为私募机构带来1537万元左右的业务收入。

9、私募机构与某县达成基础设施发展基金合作框架协议,原告称该协议可以为私募机构在第一年带来2000万元顾问费收入,另外第一个五年能够带来1亿元管理费收入。

10、私募机构与某市达成基础设施发展基金合作框架协议,原告称该项目可以使私募机构获得2400万元顾问费以及五年共计1.2亿元的基金管理费收入。

11、办理私募机构及项目公司的工商年报、税务清缴事宜。

 

本案被告信托公司均未予盖章,双方于2016年5月产生争议。2016年底,被告先后收到B座项目所属的某房地产公司一方的两封来函,来函称:2015年2月初(本案原被告签署《信托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中旬),原告与该房地产公司一方签署《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协调相关金融机构为该B座项目融资25亿元,原告按年1.5%收取财务顾问费。2015年5月,原告计划通过设立房地产基金的方式,引入两家金融机构(这里的两家金融机构并不包括本案被告)的资金,之后设立项目用于B座项目开发,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名字为**公司(**公司即为本案中私募机构的名字)。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原告称资金周转紧张,向该房地产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公司,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原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8月,该房地产公司获悉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即向原告要求停止合作,并要求原告归还400万元借款。原告称400万元资金被被告信托公司控制,无法还款。该房地产公司一方因此向被告发函。

 

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终止信托合同,把涉案私募机构80%股权原状返还给原告,理由是无法实现信托目的。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信托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亿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终止《信托合同》,原告接收原状返还的信托财产——私募机构80%股权。

 

原告称,双方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有一条约定:被告在涉案私募机构、某1号基金、项目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过程中行使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涉案私募机构、某1号基金、项目公司设立所需的任何签约、注册、登记;作为股东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因委派人员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任何其他职务而履行职责;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以及使用法人主体印鉴,均需按照原告的书面指令执行。由此,被告拒绝原告11道指令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为被告拒绝盖章,导致涉案私募机构无法签署合同,获得相关项目的财务顾问费,损失达1.2亿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继续履行信托合同。

 

被告信托公司于2018年3月向B座项目所属房地产公司发询证函,询问B座项目与原告合作情况,房地产公司回函称:该公司与原告就B座项目已停止合作,B座项目融资不再通过原告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交易结构显示,原告的5000万元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向涉案私募机构出资,最终涉及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因此,《信托合同》的信托目的应当不包括B座项目以外的其他不特定项目。原告将涉案信托目的理解为包括B座项目以外的其他不特定项目,实质上是使受托人的受托事项处于不确定状态,既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项下对于交易结构的限定,也超出了受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对于受托事项的合理预期。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拒绝盖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1.2亿损失,没有依据。现B座项目的相关方已经明确表示该项目不再通过涉案私募机构实施,不与原告合作,故涉案信托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也导致《信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信托终止时,信托利益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分配。一审法院因此判决终止《信托合同》,原告原状接收被告持有的涉案私募机构80%股权。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结果虽然被告信托公司全胜,但案情显示,委托人支付的首期信托资金400万元,是委托人打着为房地产公司融资的旗号向房地产公司借的。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成立涉案私募机构后,委托人便以该私募机构的名义四处招摇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如果被告信托公司听从委托人的指令均予以盖章,后果可能不堪设想。

 

来源:PE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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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0-06-23 14:30


栏目

财税干货


作者

财税佬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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