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交易取得虚开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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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交易取得虚开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由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税收执法中遇到的一种特殊情形,处理不当很容易导致执法风险。笔者最近遇到的一则具体案例表明,在善意取得与发票虚开之间,税务人员应该坚持审慎原则,不断增强职业判断能力。同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给基层税务机关提供更加清晰的执法依据。

  案例
  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货物废铜,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经确认,原告公司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废铜交易,原告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善意取得。

  那么,其所取得的虚开发票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对此,主管税务机关与原告公司持不同意见。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既然是虚开的专用发票,自然不能税前扣除。原告公司认为,该虚开发票为善意取得,现行法律规定对真实发生的成本能否在税前扣除并未明确否定,将发票视作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并不妥当。

  双方上诉到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作出了不支持主管税务机关的结论。判决书指出,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是否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税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

  分析
  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有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这是重要的法律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显然,这里强调企业支出实际发生的原则、相关性及合理性原则,而非抵扣凭证的合法性。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但相较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具有更高层级。对善意取得发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有悖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合理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规定。

  此外,法律要体现公平正义。纳税人取得发票时的注意义务,应以正常人就发票的认知能力为限度,善意取得方一般不存在过错,不可能事先预料到无法抵扣,无过错方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善意取得人不予抵扣相应的支出,实质就是要收票企业承担税款流失的全部责任,这会造成责任与过错的不对等。按照“不知不为过”的原则,对于虚开发票的接受方,应由税务机关核实其业务真实性,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业务是不真实的,则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并准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建议

  对于认定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承认货物和服务交易的真实发生,自然就应当认可其成本,在确认其对应的收入已经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应当准予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一些虚开发票的取得,事实上并不是真正善意的。因此,税务机关的判断非常关键,同时需要在政策源头加以完善和规范。

  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的规定,将“违规取得的发票”和“取得的违规发票”加以区别,制定具体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找到合理的解决路径,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能统一执行,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基层的执法责任。

  同时,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查补企业所得税取证工作。在检查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发票时,一定要慎用“善意取得发票”的定性,对“善意”与“恶意”有效甄别。不能单凭“票货款”一致等来认定当事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而要核查清楚购进货物的发票来源,充分举证用于企业产品生产,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防止“善意取得”成为企业偷逃税的另一个“管涌”,切实维护税法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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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06-04 17:27


栏目

财税干货


作者

财税佬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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