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行业税收征管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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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行业税收征管实务探讨

增值税管理的难题在两端,一是抵扣起始端。如:自产自销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进入抵扣链条;二是最终消费端。如:消费者购买货物的消费终端。而餐饮服务行业比较特殊,直接承转了两端。改征增值税以来,笔者所见的类似行业税负的显著降低,与增值税实施之初商贸批零税收的降低非常类似,不排除存在有增值税自身理论体系上的缺陷,及与实务操作上难以避免的脱节。

一、餐饮服务行业购进农产品扣除问题

有的餐饮公司与多家渔业、蔬菜生产基地签订采购合同,以此规避与税务机关对购进农产品是否属于自产自销的争议。其实,对于双方来说,判断是否自产自销都是难题。完全将准确判断的责任推给餐饮公司,也不尽合理,毕竟谁也没能力和精力进行源头和流通环节的调查。

但是,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否则,税务机关有执法风险纳税人有补税风险。

其一,购进农产品与销售额或销售成本的配比。虽然并未或未全面在餐饮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也没有公开的可供参考的配比标准,但是行业常识仍是有一个上限的,也一直是税收日常管理的重要借鉴标准,更是税收风险模型建立的重要数据基础。日常管理中应关注大中型餐饮企业这个上限的度,以规避执法风险。

其二,本地周边自产农产品的常识。餐饮企业购进的农产品品种较多,如海鲜、反季节蔬菜等,本地周边根本没有产出。这些品种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收购发票抵扣,应有补税风险。

其三,适用10%的农产品范围。这是需要注意的风险点,越简单越容易被遗漏。如:某大型餐饮企业账面上采购有毛茶,取得茶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10%计提进项税额。而仓库进销存明细账上是毛峰、龙井和大红袍等,从价格和品种上基本能判断是精制茶,会有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风险。要注意区分外购货物是否属于农产品的,如淀粉、肉类水产类等熟制品、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均不属于适用10%农产品征税范围 。

二、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外卖食品,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总局解读的“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

其一,对于未参与生产加工的,纯属外购的食品直接对外销售,仍按货物适用16%或10%税率。如:将外购的蔬菜对外销售,按10%计税;将外购的卤制熟品对外销售,按16%计税。

其二,有些争议,要再分两种情形来分析。

一是此处的“食品”指的是什么?是仅指加工的可当场食用的菜品,还是包括餐饮企业生产加工的所有食品?如大中型餐饮企业自制的月饼、绿豆糕等当地传统食品。引用《食品安全法》来理解,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这里将餐饮服务与食品销售、生产是各自表述的,分别许可。再看《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经营;食品经营项目的: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糕点类食品制售等。看来无法获得食品名称上区别的答案。

能否对餐饮企业的“外卖食品”加上一个条件呢?即不包括预包装食品。实务中是不能自设条件来理解执行的,且待总局明确。

二是又回到消费场所和消费环节的老问题上。即消费者直接从餐饮企业买走外卖食品,或一脚店内一脚店外如何征税的问题。对此探讨已无意义,但是,不探讨消费场所和消费环节问题,对于单一的食品生产企业来说,就显得很不公平。那么,食品生产企业也经营餐饮服务,就能合法地将16%的税率降为6%了?这条规定难免顾此失彼,存有理论瑕疵。

三、餐饮企业提供给员工的免费工作餐

餐饮企业提供给员工的免费工作餐,按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不属于营改增的征税范围,属于非经营活动的除外情形,视同销售计提销项可以免谈了。

有的观点认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就不应作进项转出,因为列举的进项转出中没有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这种理解是不严谨的,属于不征税项目仅仅从对外销售角度排除了其中一项,并未排除其对内用途,如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理论上需要继续判断。

但是,是否属于用于集体福利而要求作进项转出呢?有争议,大都认为按照行业常规和员工从业时间点的特殊性,不属于集体福利,不应作进项转出。就如同一般企业职工在单位喝水、吹空调,是否按集体福利对自来水、电费的进项作转出?如果你不怕被辱笑和棒揍可以对此较个真试试,理论显然已被常规所否定。

如果餐饮企业管理层或投资者要享受高档一点的工作用餐,还是值得较真,应归于个人消费。同时,如果餐饮企业从未发生业务招待费也是不符合经营常规,“靠山吃山”得有个度。

其他企业职工食堂,就是一把勺子都被关在“职工福利费”的笼子里。有一位闲着没事的财务部丁经理,把职工食堂办了卫生许可证,增加了经营范围,说是改成了饭店,可很少有人前来消费,又是一个无法言说的缺陷。

四、餐饮企业将餐饮服务提供给员工作职工福利

有观点认为,只规定了自产货物作为职工福利,才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而餐饮服务不适用。“外卖食品”呢?包括企业加工的月饼、卤制品,按餐饮服务征收,不属于货物,也不应适用视同销售。所以,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餐饮服务作职工福利要视同销售,就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不属于营改增的征税范围。这里有个前提,非经营活动。进一步理解非经营活动,就是为员工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提供工作餐、午间休息,不属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果为员工提供正式餐饮服务,已是企业经营活动的范围,应属于经营活动,已突破了非经营活动的前提。

如果是无偿提供,按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按视同销售处理是明确的。

如果是发放福利,对于整笔业务来说不能算是无偿,因为企业将其列入了职工福利费支出,是企业将应该用于职工的福利费作为支付对价。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福利费支出。那么,这项行为应属于有偿的经营活动性质,符合有偿提供餐饮服务的征税规定。

只是,上述应税服务用于职工福利的应税理解思路,因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只能等待营改增试点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即便不能适用视同销售条款,应适用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集体福利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要对应计算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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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9-02-10 14:29


栏目

财税干货


作者

财税佬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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